(2010年12月1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上海市司法鉴定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教育培训,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及《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培训是指司法鉴定人执业后,为进一步改善知识结构、提高执业能力而进行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上海市司法局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活动。协会在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中,应坚持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的原则。教育培训的内容主要围绕司法鉴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司法鉴定专业理论知识和操作实务、司法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司法鉴定业务发展所需要的其他知识等。
第五条 教育培训应坚持以行业协会组织为主,会员单位内部组织和个人会员自学为辅的方式。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考评依据之一。
第六条 教育培训实行年度学时制度。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教育培训每学时为50分钟。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下列活动的,可计入学时:
(一) 司法部或者市司法局组织的或委托举办的各类研讨、交流和培训活动;
(二)司法部或者市司法局认可的国内、国外的高等院校开展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和进修;
(三)协会组织开展的各类研讨、交流和教育培训活动;
(四)会员单位自行组织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培训活动;
(五)国际性司法鉴定研讨、交流和培训活动;
(六)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对口专业教育;
(七)司法部或者市司法局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活动;
(八)经协会秘书处审核认可的其他行业组织开展的专业对口的研讨、交流和培训活动。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各类国际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6学时;参加全国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2学时;参加全市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8学时。
第九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大类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不得低于20学时,其余学时可通过其他培训方式完成。
其他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不得低于8学时,其余学时可通过其他培训方式完成。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书面说明的,可免修部分教育学时:
(一)本年度内在境外工作六个月以上;
(二)本年度内病假、事假六个月以上;
(三)女性司法鉴定人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未按规定完成年度教育培训学时的,协会将取消其奖励表彰参评资格,同时给予通报,并向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经审议通过后的下一年度教育培训计划由协会专业委员会协同秘书处组织实施。教育培训的学时,由秘书处负责统计和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