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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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鉴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颁布日期 2012-3-28 | 实施日期 2012-3-28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鉴定执业秩序,保障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的权利,规范对司法鉴定违规行为的惩戒办法,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会员中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因违反执业行为规范实施惩戒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协会实施惩戒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并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协会对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投诉进行调查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惩戒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会员资格。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取消会员资格:

(一)违反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扣留鉴定相关材料的;

(三)向办案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协会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不予配合的;

(五)具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损害司法鉴定职业形象的。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作出书面反省并及时整改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或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惩戒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被注销或撤销的,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

第十条  协会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违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惩戒。   

协会秘书处作为协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协助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履行惩戒工作。

第十一条  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通过下列工作履行惩戒职能: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

(二)组织实施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取证;

(三)制作评审记录,制作、送达惩戒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四)与惩戒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惩戒程序

第十二条  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应在接到投诉材料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其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匿名投诉的除外。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要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部门处理的投诉案件,应予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就该投诉事项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由二名以上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成员组成。

第十四条  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投诉的司法鉴定人在同一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或者在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协会会长决定;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六条  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协会会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被投诉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投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拟作出取消会员资格惩戒决定的,应当告知被投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被投诉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惩戒决定的作出。

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被投诉人的意见;被投诉人应当接受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的询问。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在收到听证申请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权利。

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在收到被投诉人书面听证申请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会召开前的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应由三至五名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成员组成,听证会成员不得是原作出拟惩戒决定的人员。

第二十条  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确认有违规行为的,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惩戒;

(二)投诉事项不实或者无法查证的,对被投诉人不予惩戒,并将不予惩戒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四)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对投诉案件的惩戒决定应当由集体讨论作出,会议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成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对惩戒决定评议情况保密。

第二十三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人是司法鉴定人的,应在决定书中写明被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名称;被投诉人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在决定书中写明被投诉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等;

(二)被投诉事项;

(三)查证的事实和证据;

(四)惩戒的种类和依据;

(五)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司法鉴定协会名称;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书经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主任审核,司法鉴定协会会长签发后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也可以邮寄送达。

被投诉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被投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信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被送达人是司法鉴定人的,惩戒决定书无法送达本人或本人拒绝签收的,可由其所在鉴定机构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  生效的惩戒决定应予公示,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可抄送公安、法院、检察院等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章  复查程序

第二十八条  协会常务理事会是复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协会常务理事会在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就该复查申请成立复查组,复查组成员由三至五名常务理事会成员组成。

第三十条  复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受惩戒会员也可申请回避:

(一)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成员;

(二)原听证会组成人员;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被投诉的司法鉴定人在同一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或者在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复查组成员的回避由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复查组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复查的惩戒决定进行审查,并经复查组半数以上成员的意见作出复查决定,制作复查决定书。

复查决定可以维持或变更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也可以发回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要求其重新调查处理,但不得加重惩戒类别。

除发回重新调查处理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会员与维权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协会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惩戒情况,将记入其执业诚信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28日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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